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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刑事技术机构评审补充要求:
第一条 本补充要求是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基础上,针对刑事技术机构评审的补充要求。本补充要求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一并作为公安机关刑事技术机构资质认定的评审依据。
第二条 刑事技术机构及其鉴定人应当遵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要求中的刑事技术机构,是指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依法设立,取得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机构。
第四条 刑事技术机构的鉴定人,是指取得公安机关《鉴定人资格证书》,并在刑事技术机构中从事鉴定业务的人员。
第五条 本补充要求所称的鉴定,是指为解决案(事)件调查和诉讼活动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刑事技术机构的鉴定人运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理论成果与技术方法,对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文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物品、物质等进行检验、鉴别、判断,并出具鉴定意见或检验结果的科学实证活动。
第六条 外部信息,是指由委托方提供的、刑事技术机构作为鉴定依据的外部检验检测信息,或者其他与鉴定相关的信息。
第七条 刑事技术机构应当有明确的法律地位,应当持有政府或者其编制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机构的批准文件。
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刑事技术机构应当获得所在公安机关法人的授权,能够独立承担第三方公正鉴定,能够独立建立、实施和保持与其活动范围相适应的管理体系。
刑事技术机构应当明确其工作人员的招录、行政和技术管理人员的任命、技术岗位的授权等权限,应当明确财务的支持和内外部保障的渠道和各自的责任,并文件化。
第八条 刑事技术机构申报资质认定的项目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公安机关刑事技术机构资质认定专业领域分类表》和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核准范围内;
(二)每个项目至少有3名及以上具有该项目鉴定资格的鉴定人,且至少有1名鉴定人拥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或者《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的同等能力。
第九条 刑事技术机构对人员的培训应当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一)上岗前培训阶段;
(二)在资深鉴定人指导下的工作阶段;
(三)与鉴定技术和方法的发展保持同步的继续培训。
培训计划可以根据不同的技术水平或工作阶段对人员类别进行划分,至少要能依据不同类别人员体现培训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并与本鉴定专业的知识要求相适应。
对于涉及鉴定活动的临时聘用人员,在使用前应当进行有效的培训和评价,进行必要的监督。
第十条 刑事技术机构的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应当是在职人民警察。
刑事技术机构应当对聘请的外部专家的资质进行确认。
第十一条 刑事技术机构应当有措施并配置必要的设施,确保其鉴定人员在实施鉴定活动中的职业健康和人身安全。刑事技术机构应有妥善处理生物、化学等有害废弃物的制度。
第十二条 刑事技术机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委托受理协议。协议中至少包括委托要求,鉴定时限,检材/样本的数量、状态、包装、性状,外部信息,检材/样本的消耗/损坏、退还方式,鉴定文书领取约定,以及鉴定过程中的风险告知等内容。委托受理协议应当由双方签字确认。修改已签订的委托受理协议时,应当重新进行评审并经双方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 刑事技术机构应当对外部信息的可靠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或验证。当委托方提供的外部信息不足或缺失可能会造成鉴定意见的局限性,或者鉴定结果解释和说明合理性降低时,刑事技术机构应当告知委托方。
第十四条 刑事技术机构应当独立完成委托受理协议中要求的鉴定工作,不得进行分包。刑事技术机构使用聘请的外部专家按照其管理体系的要求提供技术支持,不属于分包。
第十五条 刑事技术机构由政府采购形式确定的供应商,应当视为按程序选择和批准的供应商,但应当对重要供应品、试剂和消耗材料的生产商进行重点评价。
刑事技术机构应当以实验的方式对影响鉴定结果质量的重要供应品、试剂和消耗材料进行质量确认。对于重要试剂,必须进行包括对阳性检材/样本和阴性检材/样本的检测。
第十六条 刑事技术机构应当建立和保存针对每起鉴定的记录和文件档案。存档内容至少包括:鉴定委托书、委托受理协议、与委托方沟通的所有记录、检材/样本的照片或者检材和样本复制件以及检材/样本的状态描述,检材/样本的接受、内部传递、返还或其他处置记录,鉴定过程记录、鉴定结果/数据、图谱、所利用的外部信息或资料、实验记录、文书审批稿、鉴定文书审批记录等记录、鉴定文书副本等。
第十七条 参与鉴定工作的相关人员应当在其原始记录上签字。
应当单独形成外部专家意见,由提供支持的专家签字,并与相关鉴定文书一并归档保存。
第十八条 刑事技术机构应当识别并区分以鉴定人核查形式共同完成的记录或者以鉴定人独立鉴定形式分别形成的记录。对于以核查形式共同完成的记录,应当有原始记录人和核查人的签字;对于不同鉴定人独立完成的鉴定,应当分别独立制作鉴定记录。
当鉴定人就鉴定意见产生分歧时,应记录不同鉴定人的意见,以及最终形成鉴定意见的过程。鉴定过程中阳性发现必须记录,对鉴定结果有甄别作用的阴性结果也应当记录。
第十九条 刑事技术机构的鉴定档案中应当有授权签字人的审核记录,表明鉴定中每个关键的发现、支持鉴定意见的结果和/或数据、分析判断和说明、鉴定意见都已经过审核。授权签字人的意见可以通过多种方式体现,如逐项或总体的意见,以及针对性的说明等。
第二十条 刑事技术机构应当优先选择使用标准方法或国家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推荐(授权)使用的方法及技术规范,没有上述标准或技术规范的,应当采用省级刑事技术管理部门批准的技术规范,并确保使用标准或技术规范的最新有效版本。刑事技术机构在使用上述方法前,应进行证实。刑事技术机构如使用自制方法,应当在使用前进行确认。
第二十一条 刑事技术机构应当有程序来保护和备份以电子方式存储的记录,避免原始信息或数据的丢失或改动。当刑事技术机构使用信息管理系统时,应当确保所采用的机构外部信息也满足所有相关要求,包括审核路径、数据安全和完整性等。
第二十二条 刑事技术机构不涉及抽样。但应当按照专业领域中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要求,制定取样的文件化要求。
第二十三条 刑事技术机构应当制订外部和内部质量控制计划。应当按要求参加省级以上刑事技术管理部门组织的能力验证活动。对于没有开展能力验证的鉴定项目,一个资质认定周期内至少进行一次实验室间比对。内部质量控制活动应当根据专业特点、规范要求、技术风险、人员能力以及所进行工作的类型和数量,确定质量控制的具体方式、实施频次(常规或定期)、控制要求和评价依据,并文件化。
第二十四条 刑事技术机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及时、规范地出具鉴定文书,其内容应当符合资质认定的基本要求。刑事技术机构的鉴定文书上至少应当有2名鉴定人的签字,并经授权签字人签发;签发鉴定文书的授权签字人可以是鉴定人之一。刑事技术机构采用的外部信息应当在鉴定文书中注明。
第二十五条 刑事技术机构鉴定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30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永久保存:
(一)涉及国家秘密没有解密的;
(二)未破获的刑事案件;
(三)犯罪嫌疑人可能或者已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
(四)特别重大的火灾、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和自然灾害;
(五)办理案(事)件部门或者鉴定机构认为有永久保存必要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刑事技术机构资质认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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